武汉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及其相关收益、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凡属本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按本单位当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住所地不在城镇的企业已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未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户籍在城镇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的标准逐月缴纳,下岗职工本人不缴纳。

  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按照经费来源渠道,分别从行政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省辖市的城区由省辖市统筹,其他地区暂实行县级统筹。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5%的比例筹集。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当年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其不足部分从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再不足时,由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由社会按规定比例负担的部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的人数、标准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基金中据实列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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