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与区域规划管理办法(原文)

导语 2014年2月19日武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与区域规划管理办法发布,条文总共七章三十四条,4月1日施行。

  政府令第250号 武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与区域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4-02-19

  (2014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50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保障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和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特定区域为对象,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细化安排所编制的规划。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特定区域发展,审批、核准相关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等,应当将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作为重要依据。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实施、修改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编制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分别负责本区域内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工作。

  第四条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规划;

  (二)下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服从上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三)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明晰功能定位,突出发展重点,坚持差异化发展,尊重地方发展特色,互不矛盾。

  第五条以下领域应当编制专项规划:

  (一)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

  (二)农业、林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信息化应用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土地、水等重要资源的开发保护;

  (四)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循环经济、应对气候变化、低碳经济、防灾减灾、应急能力建设;

  (五)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领域;

  (六)产业结构调整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

  (七)利用外资、境外投资、建立开放型经济体系等有关对外开放的重大战略任务;

  (八)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领域;

  (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领域。

  第六条以下区域应当编制区域规划:

  (一)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

  (二)国家、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确定的各类区域;

  (三)对全市发展总体布局或者区域发展总体战略有重大影响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特殊领域、特殊区域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规划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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