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文件: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经营者、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等权利。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计量、经营行为、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经营场所、环境和设施。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者应当作出真实、充分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标明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在经营场所内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的救助。

  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或者完善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孕妇等提供便利,保障其消费安全。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的权利。

  经营者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非法加工、公开、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删除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删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身份信息、财产信息、消费记录、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等信息安全,防止泄露、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明码实价,确因清仓、换季、搬迁、歇业等原因降价或者打折销售商品的,应当在销售场所公开告知,并不得对原价、打折幅度、成交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根据商品性能可以当场调试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当场调试;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不得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或者以国内商品冒充国外商品;

  (四)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等法定证件。通过网络、电视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电视画面以显著方式公示营业执照信息。

  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经营者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应当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预付卡设定有效期限的,有效期满未消费的金额,消费者可以要求续期或者按照约定退款;要求退款的,预付卡中属于赠送金额的部分,按照未消费金额的比例计算,可以由经营者扣减。

  消费者购买预付卡十五日内,且尚未接受任何商品和服务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全额退款。

  第十三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消费者要求退款的应当予以退款。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的,应当予以说明,并与消费者在价格、维修、退换等方面作明确约定。

  经营者提供下列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发生争议,经营者不能证明该瑕疵并非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质量问题导致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机动车、电脑、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手机、照相机、摄影机以及金银珠宝等耐用商品;

  (二)提供装饰装修、家电维修、机动车维修、数码产品维修等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书、格式条款、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方式向消费者作出的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承诺,视为与消费者的约定,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由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载明有效期的修理、更换、退货凭证,并指明具备条件的维修者。

  法律、法规对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附送赠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保证所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不免除经营者对所赠商品或者服务的修理、更换以及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计费准确;计量计费错误的,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

  经营者提供商品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的依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复核的要求。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核实、记录并公开利用其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发现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或者讲座推介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货商品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履行退款义务。

  根据国家规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过程中进行显著的提示。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的配件、商标标识、使用说明书等齐全。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应当保证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集中交易场所租赁场地、设施、门店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集中交易场所开办者要求赔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集中交易场所开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实施欺诈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收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

  (五)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六)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七)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现场演示、打折促销等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八)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未事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又无法联络的。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或者提供明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退货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三)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退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四)经营者以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请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退款的;

  (五)经营者以故意变更联系电话或者拒绝接听电话等方式,致使消费者无法有效联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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