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政策调整(持续更新)

导语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是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三、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并将“限制和禁止”修改为“禁止、限制”。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的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地区经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

  删除第四条第四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焰火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许可,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燃放。

  “前款规定不受第四条规定限制。”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允许经营、携带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适时予以公布。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具体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未经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八、删除第七条。

  九、在第八条第二款的“燃放”前增加“携带、”。

  十、将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一、将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的“赔偿责任”修改为“民事责任”。

  十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十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政策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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