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细则

导语 现在实施的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是2004年实施的,一共八章76条。具体细则如下: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由买方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卖方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造在乡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的交易,由卖方提交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房产交易,由双方分别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办完审核手续。

  禁止私自交易房屋。

  第二十一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确认的部门申请评估房屋价格,并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价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按照规定须缴纳土地收益的,卖方缴纳后方可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时,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之一出卖自有部分的房屋,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出卖由国家或者有关单位补贴购买、兴建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赠与,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者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房产交易应当严格审查核实,方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发现已成立的房产交易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报经同级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予以撤销。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自己合法所有或者第三人依法提供的房屋,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公有房屋;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古建筑;

  (四)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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