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原文)

导语 武汉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一共有六章二十五条,具体的条文内容如下:

  第十条 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投保人帐户。

  第十一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投保人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暂缓缴纳,待批准的暂缓期限届满,再行补缴。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服刑,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刑满释放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投保,重新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给付

  第十二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由组织投保单位根据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档次和投保年限按月或季发给养老保险金。

  投保人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由本人申请,经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提前按有关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三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保险金满10年仍健在的,可继续按原标准领取,直至死亡。

  第十四条 投保人未满60周岁死亡,或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其丧葬费用。

  第十五条 投保人迁往外地或转为城镇户口,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其投保帐户内的养老保险费转到其迁入地或所在单位继续投保,也可将其投保帐户内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退还。

  第十六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到年满60周岁时,只能按其实际投保年限和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七条 投保人不得将养老保险金领取权用于转让、抵押、还贷。

  第五章 养老保险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通过设立银行专户和专帐,加强管理,确保养老保险资金保值增殖,专款专用,杜绝挪用。

  第十九条 乡镇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配备2至3名专职人员,负责上缴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金、记帐、建立养老保险卡片。

  第二十条 组织投保单位指定人员,负责养老保险费收取、上缴、记帐。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机构可在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对养老保险资金、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和投保人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一律不征收税费。

  第二十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在养老保险资金管理上,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曰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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