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文件: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

  第四章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等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商务、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教育、物价、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通信、邮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行业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制定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制度和商品、服务质量的监督、保障措施,督促所属行业经营者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定职权,可以行使下列行政措施: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或者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四十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督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依法调解、处理本行业的消费纠纷。

  鼓励行业组织制定发布产品和服务的行业规则,引导经营者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公用企业以及大型商场、大型超市、商品交易市场、旅游景区等经营者,应当设立消费维权部门,及时处理消费争议,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电视购物平台、有柜台或者场地出租的商场等经营者可以设立消费者权益保障金。商户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经营者使用消费者权益保障金先行赔付。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和违法失信经营行为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等基层组织或者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建立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站。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确定其机构和人员编制。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工作、活动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二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公益性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费知识教育,宣传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帮助其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消费调查、消费体察、消费评议;

  (三)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进行约谈;

  (四)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五)发布消费者投诉分析报告并向社会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征信机构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六)对消费维权志愿者进行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消费维权志愿者宣传动员、注册登记、管理培训、考核评价、激励表彰等制度。

  第五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合理建议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采纳。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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