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工伤保险条例(法律原文)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本市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的确定与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对应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踌行业经营的,按照高风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实际经营范围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

  (六)丧葬补助金;

  (七)抚恤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辅助器具费;

  (十)职业康复费;

  (十一)工伤事故预防费;

  (十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前款规定的职业康复费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但提取额不得超过结余额的30%;前款规定的工伤事故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提取额,分别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8%、4%、4%。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每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10%提取,直至累计留存总额达到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30%止。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可由同级财政垫付。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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