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导语 《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总共32条。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收入留用部分的再分配,由各大单位后勤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后的房地产经营(不含出售、转让)收益分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不以经营为目的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仍按《军队与地方换建、合建房屋管理规定》执行。同一个项目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兼有的,按以经营为目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收益的上缴和留用分别计算。

  第二十五条 因房地产开发涉及拆迁的,开发单位应负责动迁补偿,其费用可计入开发经营成本。

  第二十六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利润的分配,由各大单位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开发经营所得(含自行开发和收缴开发单位的经费),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留用和上缴。

  第二十八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分别列入各自的房地产基金。房地产基金和各级留用的经费,都要用于房地产事业,实行专项管理,严禁挪用它用。

  第二十九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后勤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除项目批文已明确的外,均按《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以第四季度会计报表为依据,分别于翌年2月底和3月底前缴到各大单位财务部门和总后财务部,纳入各大单位和总部房地产基金。此项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开发企业和个人,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实施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或不按规定上缴经费的单位,各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责任者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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