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导语 《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总共32条。

  第十五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商的,报中央军委审批。

  第十六条 上报的请示文件,应附有开发经营协议书、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包括开发地段的现状、合作方的情况、工程规模、总投资、经费来源、土地作价以及效益分析、风险预测等)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立项的开发项目,凡利用地方房地产进行开发的,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的,按基建程序申报军队基本建设计划,或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

  第十九条 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单位)应于工程开工后1个月内,上报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汇总,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报全军房地产管理局。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与军内外单位或外商合作开发的,提供房地产的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0%--15%,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5%--7.5%缴纳;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5%--20%,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7.5%--10%缴纳。

  第二十一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独自开发的,开发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工程总投资的5%缴纳;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工程总投资的7.5%缴纳。

关注更新
返回本地宝首页

热点推荐

最新阅读

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