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与区域规划管理办法(原文)

导语 2014年2月19日武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与区域规划管理办法发布,条文总共七章三十四条,4月1日施行。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根据实施本级总体规划和上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要求,相关单位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名称、密级;

  (二)规划编制依据、目的和意义;

  (三)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及其来源;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立项申请进行综合平衡,提出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年度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纳入年度编制计划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不得组织编制,相关部门不予核拨编制经费。

  第十条未纳入年度编制计划,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需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相关单位应当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增补立项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对增补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相关单位方可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第三章编制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总体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牵头编制单位。

  区域规划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依据总体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单位在拟订规划草案前,应当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重大问题研究以及需要纳入规划的重大项目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由规划正文和编制说明组成。

  规划正文包括所规划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现状、趋势、方针、目标、任务、布局、项目、实施保障措施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文字应当精炼、通顺,篇幅不宜过长。

  编制说明包括编制规划的必要性、可行性,重大问题的说明,编制过程、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等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重要意见及其理由。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送相关单位征求意见,进行衔接协调;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反馈衔接协调意见。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发展方针、目标、重点任务应当与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保持一致;已纳入上位规划的项目,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纳入;上位规划已规定的约束性指标,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进行落实。

  同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衔接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协调,重大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十五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进行论证。其中,参加专项规划论证的规划领域以外的其他相关领域专家应当不少于专家总数的1/3。

  第十六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批前,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依法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并按照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期的第一年完成规划草案编制,并于当年6月30日前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未按照时间进度要求完成规划草案编制工作的,撤销编制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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