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与区域规划管理办法(原文)

导语 2014年2月19日武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与区域规划管理办法发布,条文总共七章三十四条,4月1日施行。

  第五章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工作机制,加强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有关约束性指标和预期性指标作为绩效管理指标设置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由其编制单位组织实施。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制订实施方案,对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落实,明确责任主体,保障规划的实施。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规划实施的年度计划、阶段性计划、推进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或者专项行动计划、规划实施的保障等。

  第二十五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分析,形成监测报告,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预计难以达到规划进度或者难以完成的约束性指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等,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第二十六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规划编制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七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规划的主要目标已明显无法实现的,可以进行修改。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需要修改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制订修改方案,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规划编制单位在修改过程中应当做好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等工作,修改后的规划草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监察部门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过程中,落实重大战略、重大任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指导和督促规划编制单位及时予以整改,必要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实施、修改和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控告。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而未编制,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修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未按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确定的内容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单位、实施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武汉新港、武汉临空经济区范围内,仅适用于武汉市域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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