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与区域规划管理办法(原文)

导语 2014年2月19日武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与区域规划管理办法发布,条文总共七章三十四条,4月1日施行。

  第四章审批

  第十九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一)落实总体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战略任务、重大工程情况;

  (二)与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衔接协调情况;

  (三)编制规划履行法定程序情况;

  (四)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由不同领域专家组成的发展规划专家委员会,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进行审议。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和专家委员会审议意见,提出审查意见。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发展改革部门的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一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由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区域规划草案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规划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一)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综合性较强,需要跨部门协作完成的;

  (二)涉及总体规划约束性指标的;

  (三)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政府投资数额较大的;

  (四)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公共服务领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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